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賴玉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賴玉美為 徐郁淳 之嬸嬸(即賴玉美之配偶 徐雍南 與徐郁淳父親 徐雍材 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玉美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徐郁淳所經營之「復興羊肉店」,欲向徐郁淳之父親徐雍材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惟因不欲承認徐雍材與徐雍南間之約定(即徐雍南前向徐雍材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自租金扣抵3000元抵債),認租金短少3000元而不滿,竟基於單一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掀翻店內餐桌,致桌上之木質面盒落地而裂開不堪使用後,為阻止徐郁淳拍攝,竟故意徒手撥開徐郁淳之手機,致徐郁淳手機掉落地面、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郁淳。
二、案經徐郁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玉美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因租金一事與告訴人徐郁淳發生爭執,店內餐桌翻倒、木質面紙盒掉落在地及告訴人手機螢幕摔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起身致桌子不小心翻倒,木質面紙盒並未破損,手機掉到地面並非故意搶來丟擲地面,我不構成家庭暴力毀損罪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賴玉美之配偶徐雍南與告訴人徐郁淳父親徐雍材為兄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要無疑義。
㈡、被告賴玉美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短收3000元租金,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發生拉扯,店內餐桌倒下、木質面紙盒掉落地上,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攝影,徒手撥開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螢幕破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0至11頁、第31至32頁;偵卷2第23至24頁;本院卷2第37至42頁、第71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郁淳(見偵卷1第12至13頁、第3頁、第31至32頁、第35頁;偵卷2第7至8頁、第23至至28頁、第28至29頁)、現場目擊證人 方美金 (見偵卷1第35頁)、 徐志昇 (見偵卷2第7至8頁、第26至27頁)、徐雍材(見本院卷2第74至81頁),並有木質面紙盒、手機毀損照片、維修費照片(見偵卷1第4、第20至21頁)、收據1紙(見偵卷1第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及銷售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1第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又參諸被告自述及現場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是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而故意隔開告訴人手機、致手機掉落地面,公訴意旨認被告出手搶奪告訴人手機再擲地一節,容有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又木質面紙盒掉落地面後,破裂毀損,告訴人手機螢幕破裂,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可佐,足認木質面紙盒及手機螢幕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辯稱木質面紙盒並未毀損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者,證人方美金、徐志昇、徐雍材及徐郁淳均證稱,當初是因被告配偶徐雍南向徐雍材借款20萬元,約定以自每月15000元之租金內扣抵3000元為清償之方式,惟被告否認並入店內發生爭吵,故意掀桌、再徒手隔開告訴人正在使用之手機,致木質面紙盒及手機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節,均證稱一致,且互核相符,從而,無論是掀桌、隔開手機之行為,均是被告故意為之,被告辯稱是不小心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配偶與告訴人父親為兄弟,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上開之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木質面紙盒及手機螢幕,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論以一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及物質上影響與損害、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被告雖以並未故意掀桌、毀損木質面紙盒與手機螢幕,並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損罪云云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構成犯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上開行為構成毀損罪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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