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4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朱宜 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04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此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有登報影本可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7.5%固定利率、第7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5%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本息,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借款72萬2,046元未清償。嗣於95年6月30日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節本等件為證,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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