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被告陳杏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士簡字第31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陸個、牛奶菠蘿麵包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杏生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東海萊姆園」飲料店前,見 董志豪 所有之提袋1個(內裝蛋塔6個、牛奶菠蘿麵包5個,前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後者合計175元)放置在店外椅子上,無人看顧,顯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提袋連同食物一併侵占入己,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因董志豪返回上處,發現提袋已然不在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志豪訴請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杏生坦承上開侵占犯行不諱,核與董志豪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3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董志豪在警詢中略稱:伊將購買的麵包等物品放在萊姆飲料店外的座椅上後,去隔壁服飾店找朋友,找完朋友要離開時,就發現物品已經不在等語(偵查卷第34頁),足徵上開提袋所以脫離董志豪持有,其原因並非遺失,依上說明,上開提袋應非遺失物或漂流物,而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董志豪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之蛋塔6個及牛奶菠蘿麵包5個,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提袋僅係董志豪購買上開食物時商家隨附之盛裝紙袋(偵查卷第35頁),無經濟價格可言,故不需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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