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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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明政
余浤緯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尤筱綺 告訴被告傅明政、余浤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被告傅明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浤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政與 余浤瑋 2人因投資失敗與尤筱綺之哥哥存有嫌隙,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時許,由傅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浤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尤筱綺住處外,往尤筱綺家門牆噴漆寫上「人在做天在看」字眼,足以生損害於尤筱綺,致該白色漆體附著門牆而難以回復,美觀功能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尤筱綺。
二、案經尤筱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明政、余浤瑋2人於警詢坦承上揭毀損犯行,且有證人尤筱綺之警詢筆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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