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慶三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下湳子段」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下湳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