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李韋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 律師
許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之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韋德共同犯傷害致死案件,民國108年10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109年1月14日,經訊問,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有羈押必要,執行第三審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牙疾,假牙毀壞已無法使用,難以順利咀嚼,嚴重影響生活。受限於監所人力及設備,無法進行假牙處置,非保外診療顯難痊癒。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准予相當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每天定時前往派出所報到,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致人於死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上訴,目前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觸犯重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核屬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是主要肇因人,行為過程尚且藉故離開現場,欲逃避罪責,偵查審理期間更以此做為不在場之推諉辯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僅為討債,即無視法禁,夥同多人施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尚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所稱罹患牙疾、假牙損壞,已經予以治療;若認監所醫療設施不足,經醫師評斷並可給予戒護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頁)並無非保外治療即顯難痊癒情形。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