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義政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義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義政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至2月25日、2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聯繫王孝
娟,佯稱係其友人且急需用錢,致 王孝娟 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向上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隨 於是日中午12時58分許,經車手即少年吳○昕(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又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起訴,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華店,持提款卡利用該店店內設置之提款機提領4萬9,000元。㈡於106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聯繫鍾碧
梅,佯稱係其友人 洪鳳蘭 且急需用錢,致 鍾碧梅 (起訴書誤載為王孝娟)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去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亦隨於同日經人持提款卡利用提款機將該筆匯入款連同王孝娟匯入之餘款提領一空。迨王、鍾2人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碧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王孝娟、鍾碧梅、吳○昕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7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義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其手中,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將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因怕會忘記,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貼在提款卡上,106年3月2日時發現機車置物廂被撬開,車廂中的存摺及提款卡都被竊走,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後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
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詐騙王孝娟、鍾碧梅,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地分別分別匯款5萬、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偵字第1679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6、58頁),並經告訴人鍾碧梅、被害人王孝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21至22頁),復有王孝娟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鍾碧梅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4至16、21至24、35至36頁)。又王孝娟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於當日中午12時58分許,經車手即少年吳○昕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華店,持提款卡利用該店內之提款機提領4萬9,000元,至鍾碧梅匯入之7萬元,亦隨於同日經人持提款卡利用提款機將該筆匯入款連同王孝娟匯入之餘款提領一空,此情業據證人吳○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更有提款明細、提款過程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法官
問以「你的郵局提款卡應該有設密碼?」,被告既可立時脫口答稱「有,是0000000」(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其對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牢記在心,非如同被告所辯其記憶不好,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且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本即在防止他人盜用,被告於偵查中業承明:用如此複雜之密碼是擔心密碼被盜,所以才設定此複雜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顯見其亦深恐提款卡不幸落入他人手中而遭盜用,為防範未然乃刻意設定複雜之密碼俾免為人輕易破解。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騙財收贓之工具已行諸有年,若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後,更將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人頭帳戶,縱被告為避免遺忘密碼,而有記載密碼之必要,然其為避免遭盜用之風險,自會將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情大相逕庭。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用白色條子貼在提款卡上,材質是自黏貼紙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及反面),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稱:
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我是剪一張小白紙,寫在白紙上,用透明膠帶貼上等語迥異(見原審卷第37頁),是其執此為辯,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所有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
及提款卡放在自己的摩托車內,摩托車放在桃園市○○○路○段○○○號旁的空地,我平時都將提款卡及存簿放在車廂內,106年2月間某日我發現我的摩托車車廂被撬開,台灣企銀、中華郵政的存簿及提款卡都被拿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證人即車手吳○昕則於警詢稱:我於106年3月3日12時58分許所使用之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進行提領,該提款卡大約在領錢的前一個禮拜,很像是106年2月25日或26日取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6年2月18日第一天當車手,一個禮拜後上游才寄新的提款卡過來,大概是2月25日時,是25日或26日有點忘記,當車手時收了三次卡片,每次地方都不一樣,本案的地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核與被告自承係「106年2月間」即未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相符。
復酌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2月11日、14日各提領2,400元、2,000元,使帳戶之餘額為「0」後,直迄同年3月3日被害人王孝娟匯入50,000元止,此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可見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係早於106年2月14日後迄同年月25日或26日前之某日,即已發現並未持有該提款卡。複以被告係於106年3月2日16點28分去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7日107信客密字第1079000230號函暨所附之ATM-金融卡發卡明細檔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再觀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6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日止,仍有多筆持提款卡跨行提款之紀錄,同年3月3日則有名為古金英者匯入100,000元,同日並經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悉數領走,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帳戶存提明細可按(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顯見至106年3月1日止,被告仍持有該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縱有失竊之事,被告所有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6年3月2日方失竊並經發現,至為無疑,則該2帳戶之提款卡要無「同時發現失竊」之可能,被告虛稱係同時發現失竊,顯為虛妄,非可採信。
㈣就如何發現提款卡「失竊」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
106年3月10日發現遺失,當時公司發薪水,我打算去找存摺、提款卡時,才發現遺失,公司都以匯款方式支付薪水,薪水匯到我台灣企銀帳戶裡,我當時在找台企銀帳戶提款卡時,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106年3月2日發現臺灣企銀跟郵局的金融卡不見了,所以同日下午4時28分打電話至臺灣企銀的客服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會發現這兩個帳戶的金融卡不見,是因為那時候我有要提臺灣企銀的錢,提十萬,本來打算用提款卡,但是不見了,我才拿存摺,這十萬元是我跟在鳳山的朋友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於106年3月2日發現失竊並掛失,既如前述,其於偵查中辯稱係106年3月10日公司發薪水欲找該帳戶提款卡始發現,顯為不實,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如何發現失竊之緣由,前後陳詞明顯扞挌而出入甚鉅,倘果真有「失竊」之事,何須杜撰構編情節,益徵被告置辯之失竊乙說,純屬臨訟杜撰之詞。
㈤複查於106年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經被告辦理掛失補發
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儲字第1060177129號函可按(見偵字卷第49頁)。就未掛失之原委,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只有打電話到銀行去報遺失,沒有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去電掛失時,郵政人員在電話中回稱說該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於原審107年5月15日審理時則改稱:
因為我那時很緊張,我沒有想到郵局要掛失,只想到臺灣企銀要掛失,我那時有去幼獅派出所備案,我已經緊張到連派出所都不受理,也沒想到去郵局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復於原審107年8月14日審理時稱:我是很緊張打電話到幼獅郵局問,郵局告訴我是警示帳戶,是台中第七分隊辦的警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就被告是否對本案帳戶向郵局掛失或向派出所辦案一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事實上無任何阻礙被告申辦掛失手續等事由存在,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承:我知道臺灣詐騙集團猖獗,我也會怕帳戶被撿走或盜用,遺失帳戶後我一定會去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顯見其就詐騙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持以行騙俾規避檢、警之查緝等事,知之甚詳,更為防範本身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其必採掛失之途以杜絕後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詎未立時向郵局申辦掛失,坐視提款卡淪為詐財之工具,核與常理齟齬。又設係提款卡取自盜贓或其他不法管道,難保事後原主不會查覺,速採防杜措施,觀之本件詐騙集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車手吳○昕後,並未立時用以行騙,可見該集團之成員確信被告不致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物係「失竊」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㈥末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抑且,被告對此更屬至為詳悉,前已述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當為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從憑認與之係具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鍾碧梅、被害人王孝娟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係以提供一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二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
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10日,於同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與本案涉犯幫助詐欺罪,罪質不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帳戶致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三個小孩,現擔任司機,月薪約3至4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反面),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約定之報酬,另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