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1號抗告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9頁)。又抗告人營業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市萬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其向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即已屆滿(本應於同年月10日屆滿,惟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