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郡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郡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郡宇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16、2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5頁),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相隔1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請求定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4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表:受刑人陳郡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