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受刑人邱宏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距尚未逾年,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罪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112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號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3日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