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被告洪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翊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2時許至翌(11)日5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1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11日5時42分許,洪翊安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後方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洪翊安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救護,並於同(11)日7時57分,經警在該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自摔倒地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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