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張永隆
王邦興 即 王芮芃 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明勳 被告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隆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邦興即王芮芃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永隆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邦興即王芮芃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瑞榮具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經營被告公司長達15年以上,其自當明知或可得而知公司法第13條有關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竟邀約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各與被告簽署「共同經營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成立合夥事業體。原告張永隆乃依系爭合約,分別於104年2月17日、3月13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原告王邦興即王芮芃則交付其配偶 劉凌玲 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到期日各為104年3月20日、4月15日,付款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敬 簡易型分行之支票2紙,由被告員工 湯淳清 代被告簽收,被告並於該等支票到期日當天兌領票款完畢。因系爭合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合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收受原告給付合計300萬元之合夥出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上開出資金額。原告已於107年3月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27、1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7日內返還上開出資款,惟逾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隆200萬元、原告王邦興即王芮芃10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瑞榮具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經營被告公司多年,其邀約原告各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成立合夥事業體。原告張永隆乃依系爭合約,分別於104年2月17日、3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王邦興即王芮芃則交付其配偶劉凌玲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票載日各為104年3月20日、4月15日,付款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簡易型分行之支票2紙,由被告員工湯淳清代被告簽收,被告並於該等支票到期日當天兌領票款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合格證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系爭合約影本二份、匯款單2紙、支票2紙、存證信函2紙(均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17至40、49至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與各原告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200萬元予原告張永隆、100萬元予原告王邦興即王芮芃,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2、原告張永隆、王邦興即王芮芃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0萬、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原告各簽訂之系爭合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參照)。經查,觀諸二份系爭合約之立合夥契約人分別為被告及原告張永隆、原告王邦興即王芮芃,前言並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公司)與乙方(即各原告)互約,依後附之「營運計畫」,共同經營(股份)有限公司,經雙方同意訂立合夥契約互應遵守條件列開於左等語,其中各條並詳細載明合夥出資款、合夥之股份轉讓、合夥事務、合夥財產、合夥執行人之責任、合夥決議方式及解散等約定,其中第21條更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其不足額應由合夥人連帶負責清償等語,同於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有上開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26至29頁),可知被告確已分別與原告二人,各訂立如系爭合約內容之合夥契約,被告確為該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惟此等契約均已牴觸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應屬無效。
2、原告張永隆、王邦興即王芮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0萬、100萬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永隆、王邦興即王芮芃既係因各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分別支付200萬元、100萬元之合夥出資款予被告,然因系爭合約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上開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並各致原告張永隆、王邦興即王芮芃受有2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張永隆、王邦興即王芮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及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張永隆、王邦興即王芮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永隆200萬元、王邦興即王芮芃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本院訴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宣告,經核亦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因與所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屬不同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個請求權為請求,屬訴之選擇合併,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