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告 洪添益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被告 陳秀梅 特別代理人 洪見和 被告 簡順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洪瑜 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新臺幣1,585,25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秀梅各負擔1/4、餘由被告簡順昌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被告陳秀梅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原告擔任輔助人,惟原告與被告陳秀梅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相對之兩造而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茲經原告另行聲請為被告陳秀梅選任特別代理人洪見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0號裁定為憑(間卷第27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秀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洪瑜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去世,原告、被告陳秀梅為洪瑜敏之父母、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之配偶,原告、陳秀梅之應繼分各1/4、被告簡順昌1/2。洪瑜敏去世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瑜敏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被告簡順昌抗辯代墊洪瑜敏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577元、支出喪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等不爭執,同意自遺產扣還,伊亦代洪瑜敏支付房地稅金6,055元,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車輛由被告簡順昌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16之存款扣還簡順昌495,787元;附表一編號16剩餘存款及編號17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8由被告陳秀梅取得2,469,360元、原告取得573,225元,再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告1,375,308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秀梅: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簡順昌:伊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喪葬費449,7
00元、遺產管理費19,935元,應自遺產扣還;又洪瑜敏於97年5月28日向伊借款1,395,880元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貸款,亦應自遺產扣還。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伊與洪瑜敏共同使用居住之不動產、編號3之車輛則為伊使用之車輛,故編號1至3之遺產應分配予伊,再以適當價金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被繼承人洪瑜敏於112年4月5日死亡,原告、被告陳秀梅分別
為其父母、被告簡順昌為其配偶,為洪瑜敏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38頁)。洪瑜敏死亡時,遺產至少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另洪瑜敏所遺臺灣銀行保管箱內財物,兩造以合意分割完畢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遺產稅證明書、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佐(見卷一第39至49頁、426、447頁),堪予認定。㈡被告簡順昌抗辯代墊醫藥費、喪葬費,及原告、被告簡順昌代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28,577元,洪瑜敏死亡後代墊支出喪葬費449,700元及遺產管理費17,510元、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費350元,原告為洪瑜敏支出房地稅金6,05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429頁),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說明,前述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㈢被告簡順昌抗辯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395,88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查被告簡順昌固於97年5月28日匯款1,395,880元至洪瑜敏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該日洪瑜敏以1,392,419元清償其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債務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彰化分行113年5月9日回函及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卷第43、47、49、161、219至223頁),然被告簡順昌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就上開金額與洪瑜敏達成借款合意,尚難遽認為 渠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為洪瑜敏與被告簡順昌結婚後所購買之房地,且為渠等共同居住之住所,該房貸之支出,應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實難認定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況縱該房地為洪瑜敏所有,被告簡順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權利,難認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就上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房地價值,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221,000元,有該公會113年6月28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7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本院審酌該不動產面積大小、使用利益、經濟價值、及地上物使用現況等內容觀察評估,並考量雙方分得之權利,作為均衡分割基準,並參酌兩造對分配表達之意見,被告簡順昌與洪瑜敏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並居住其中,目前仍由被告簡順昌居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屋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取得,並由簡順昌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555,250元(計算式:6,221,0004=1,555,250),較為適當。
3.附表一編號4至18之存款應先扣還被告簡順昌為洪瑜敏支出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管理費、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合計496,137元,以及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6,055元,故以編號4至16之存款本金扣還(編號16存款尚餘254,452元及孳息),剩餘孳息及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雖主張逕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扣還各項費用後,被告簡順昌應分配之存款應清償原告、被告陳秀梅房地補償金,故將存款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等語;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存款金額係以洪瑜敏死亡當日即112年4月5日為基準時,迄今已1年半,應尚有其他存款孳息,審酌洪瑜敏之存款總額達4,032,226元,如將孳息全數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對被告簡順昌難謂公平,又被告簡順昌於112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卷第342頁),堪信被告簡順昌並非無資力之人,縱未以本件分割遺產所得之現金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渠等之債權仍得以確保,而無逕以存款補償之必要,爰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4.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簡順昌取得,並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編號19之機車則無殘值,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
5.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分配予被告簡順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1,555,250元,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分配予簡順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後,簡順昌應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1,585,250元。末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被告簡順昌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則原告、被告陳秀梅應受被告簡順昌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簡順昌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瑜敏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價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鑑價金額合計為6,221,000元編號1、2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全部,由被告簡順昌補償原告洪添益、被告陳秀梅二人各新臺幣1,555,250元。2房屋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3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120,000元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被告陳秀梅各3萬元。4存款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1,752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5存款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48,439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6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2,264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7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73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8存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12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9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1,161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0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1存款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134,940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2存款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348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3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583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64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5存款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175,309元及孳息本金扣還予被告簡順昌,孳息分配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6存款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70,496元及孳息本金其中9,989元扣還被告簡順昌、6,055元扣還原告,餘款及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7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262,997元及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8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3,012,585元及孳息由原告及被告陳秀梅各分配1/4,被告簡順昌分配1/2。19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000(已註銷牌照)由被告簡順昌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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