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審理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使用玩具紙鈔之方式交易詐取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行為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將該玩具紙鈔行使交予告訴人,而換取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2包及現金900元,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該千元玩具紙鈔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羅宏毅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毅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成年男子駕駛其向 陳芊妤邱賢祐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胡穎真 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吉星檳榔攤關東店,佯裝為有意願支付款項之顧客,持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向胡穎真誆稱:欲購買100元檳榔云云,致胡穎真陷於錯誤,將共計價值100元之檳榔2包及找零現金900元交付羅宏毅,羅宏毅詐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駕車離去。嗣胡穎真發現羅宏毅所交付者係玩具紙鈔,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穎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宏毅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100元檳榔,並交付千元紙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假鈔,我知道的話不可能拿去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胡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3證人陳芊妤、邱賢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4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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