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佩璇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呂佩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呂佩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其所幫助之正犯固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併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參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5150號起訴書所載,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就本件聲請所指並未舉實,其有參與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知」之要素存在,是基於所犯重於所知,仍應以其所知論斷其行為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附帶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款項8,000元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被告呂佩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供作犯罪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司法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和」等名義,以上開電話向趙錫強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門號及其證件遭盜用申請開立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作為保證金云云,使趙錫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120萬元,並於高雄市○○區○○○路0號都廳苑大門口等候法院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該詐欺集團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地點向趙錫強取款,該車手成員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該詐欺集團承上詐騙趙錫強之同一犯意,於翌(17)日上午9時許,接續假冒為檢察官「王文和」名義,以上開電話向趙錫強謊稱需提高保證金,讓趙錫強從嫌疑人變成被害人身分云云,企圖詐使告訴人交付360萬元,惟因趙錫強於前1日遭詐騙後已有所警惕而假意受騙並隨即報警,而該詐欺集團再以電話指示 楊浩仁 擔任取款車手、 吳聖佑王柏元 負責把風(楊浩仁、吳聖佑及王柏元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50號提起公訴),嗣於17日14時10分許,楊浩仁至寒軒大飯店門口,向趙錫強冒稱係受檢察官「王文和」指派前來收款之張專員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在楊浩仁身上扣得黑色手提公事包1個、白色小帽1頂、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紙,員警復在附近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永定街口逮捕把風之吳聖佑及王柏元,並在吳聖佑身上扣得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錫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另案被告楊浩仁與吳聖佑及王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證人 黃韋文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1張、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2紙、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函1紙、遠傳資料查詢1紙、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所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1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佩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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