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倫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偉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1日12時40│105年5月20日18時36││││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415號│字第291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50號│105年度簡字第80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106年2月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50號│105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決│105年9月19日│10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500號(已易科罰│第4901號││││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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