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原審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八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約,工期一百八十個工作天。惟因被上訴人與鄰棟私下達成協議,將二棟結構體工程一體施作,復因鄰棟開工慢,施作無常,致耽擱上訴人工作進度。惟上訴人仍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驗收並確認追加工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則係被上訴人新居落成,但非完工交屋日。
(二)被上訴人於驗收後另無理要求上訴人贈送其圍牆工程。
(三)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發包,外水外電工程並非上訴人承攬項目。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追加工程確認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委請伊興建金門縣金沙鎮新興社區國宅編號平面圖四○號即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太武社區六五號房屋一棟,約定總工程款為三百萬元,伊已依約完工,惟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三十五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何代支付費用,且伊曾請求為修補工作,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而被上訴人所代為修補之部分,本非系爭工程範圍內,不應由伊負責,此外系爭工程如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而係鄰棟施工拖延所致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扣除伊代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尚未施工工程款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外,伊僅有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工程款尚未給付,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有工程逾期、工程瑕疵及建材品質不合等違約事項,計應扣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兩相扣抵,上訴人對伊已不得再為工程款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因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有瑕疵,伊得減少報酬且上訴人應賠償伊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七元,此外上訴人之完工逾期,伊亦得請求違約金三十萬元,扣除伊上開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零三日二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委請伊興建金門縣金沙鎮新興社區國宅編號平面圖四○號即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太武社區六五號房屋一棟,約定總工程款為三百萬元,且應於一百八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被上訴人已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業已遷入上開房屋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八號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約完工,惟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三十五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三十五萬元部分: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有追加工程款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被上訴人就全部承攬工程款已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未施作工程應予扣除之工程款有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之事實。而查被上訴人主張有代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收尾代工工程款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堪認為真實。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代付款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不再列入計算。據此計算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有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其計算式為:本工程工程款0000000+追加工程工程款167091-已給付之工程款0000000-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收尾代工款項44850-未施作工程之工程款29340=381401,此部分原審誤算為389001)。
(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十九萬六千元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油漆脫落、滲水、車庫低於道路、牆壁裂痕、地下室集水池未粉光處理、樓梯扶手彎頭未平滑處理、樓梯地磚多處破裂、圍牆樓梯靠內部未粉光處理、鐵捲門未做開關盒、未附開關、夾層洗手間格局尺寸錯誤、三樓紗窗少一塊、夾層浴室未做插座、踢腳線未做及客廳拱門尺寸錯誤未與樓梯切齊等瑕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九十年度城簡字第十七號卷第四三頁至第七一頁),復經原審赴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上開卷第一0一頁及第一0二頁),堪認為真實。而按承攬人經定作人定期請求修補瑕疵,而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見上開原審九十年度城簡字第十七號卷第一三三頁及第一三四頁所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才向被上訴人表示準備修補瑕疵(見原審卷第二一頁),顯已逾合理之修補期限,此部分之理論依據均經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目內詳細說明,茲援用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爰審酌瑕疵情節程度及瑕疵修補所須費用等情狀(見原審九十年度城簡字第十七號卷第四三頁至第七一頁),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十九萬六千元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七元部分: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代上訴人支出混凝土測試資料及加蓋雨棚之修補必要費用計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七元,請求上訴人償還部分,因該二項目不在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且經查如無該項修補,系爭房屋價值並不受影響,亦不生無法通常使用的情形,故就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償還支出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部分:
1、本件工程之訂約日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工程期限為一百八十個工作天,此有前揭承攬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完工並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並云由於被上訴人與鄰棟所有人 張峰祀 達成一體施作的協議,致伊在施作時,為配合鄰棟之工程進度興建共同壁,始造成遲延;另因大武社區公共設施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公開招標,致外水外電無法完成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外水外電工程,且伊亦未要求上訴人就該部分施工,而鄰棟之工程並未延誤,係上訴人另至他處施作工程,致延誤系爭工程之完工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兩
造有就追加工程確認內容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證明有驗收交屋之事實,故上開追加工程確認單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系爭房屋所屬之大武社區之公共設施,雖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公開招標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已完工,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堪認彼等均未將外部水電的完成列入系爭房屋完工檢驗項目,故大武社區公共工程是否遲延發包並不足以據為本件工程遲延完工之免責事由,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③又查上訴人主張鄰棟興建工程係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完成二樓,同年七月六日
完成三樓結構體,整個工期是二十五日(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致伊逾期完成本件工程。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在該年農曆十月十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前完工交屋,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顯見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前,上訴人均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而設如鄰棟工程有造成上訴人遲延完工,惟依兩造所約定之一百八十個工作天完工期限,上訴人亦應在上開八十五年七月間鄰棟工程告一段落後,續行施工,並於一百八十個工作天內即至遲八十六年一月間完成工程,惟依上開切結書所示,上訴人係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仍未完工,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自屬可取。上訴人所辯係鄰棟工程進度延後,造成逾期完工云云,並不足取。
2、上訴人所主張之完工日期既不足取,而被上訴人自認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交屋,則如以前開切結書所保證之完工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計算,則上訴人至少已遲延三十七日。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合計為三十三萬三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X3/1000X37=3330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自屬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十九萬六千元,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僅有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185401)。惟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則兩相折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工程報酬可資請求。而被上訴人則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000000-000000=114599)。則本件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減少報酬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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