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在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補正之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有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