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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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復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公務員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大)第3中隊交大第3中隊第9分隊(下稱9分隊)小隊長,於民國96年
6月22時至24時在9分隊之分隊部值班,同年6月28日22時起至29日6時止為值日幹部,負責交通案件處理,交接人犯、處理突發事故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法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子○○(妨害公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現任之高雄市議會議員, 許慧心 (冒名 許素菁 之偽造文書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為高雄市楠梓區警察之友會(下稱楠梓警友會)主任庚○○之友人。楠梓警友會人員於96年6月28日晚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暨轄下派出所員警、子○○等高雄市議員在高雄市○○路之餐廳聚餐、唱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由飲酒之許慧心搭載庚○○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9分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戊○○發現許慧心未攜帶安全帶而攔下勸阻交談時,又聞到許慧心身上有酒味,戊○○與同事 陳炎坤 因係執行巡邏勤務,車上未帶杯水,經許慧心同意如超過酒測標準值,再帶回隊上依據標準程序測試後,當場先行檢測,惟戊○○收回酒測機時誤觸電源,導致酒測機斷電無法列印酒測單,且該次檢測紀錄亦無法存取於酒測機中,戊○○遂依前開說明請許慧心回9分隊後再依標準程序測試,返回9分隊樓下時,庚○○旋致電子○○說明狀況,請子○○到場瞭解。同日23時29分許由陳炎坤帶許慧心至8樓辦公室詢問室喝水後,戊○○欲實施酒測勤務時,許慧心表示想先上廁所,戊○○便隨同許慧心至廁所,同日23時33分許子○○、庚○○抵達9分隊8樓辦公室,庚○○先向己○○介紹子○○為議員後,請己○○引薦取締酒駕之員警,此時戊○○自廁所走道附近先行走回詢問室調整酒測機,子○○旋跟上前入詢問室,因戊○○與子○○發生言語誤解,子○○遂表示戊○○口氣壞,戊○○予以否認後並請子○○在外面等候,2人復先後出詢問室,因許慧心已走至9分隊之8樓辦公室內,戊○○原欲進入詢問室為許慧心進行酒測勤務,子○○僅因認未受禮遇,竟於同日23時35分 許擋 在詢問室門口阻擋戊○○進入執行酒測勤務,此時己○○與庚○○、許慧心均在詢問室外之辦公室觀看,戊○○則向子○○表示「借過一下好嗎」,子○○回稱:「我如果不要呢,我如果不要呢,不然你是要怎樣」(台語),戊○○稱:「你現在是怎樣」(台語),子○○回以「你要怎樣,你要怎樣」(台語),又以右手用力推戊○○胸部致戊○○往後退了1步,復表示因戊○○不禮貌,所以推戊○○,經戊○○表示不是喝酒最大,並稱「你剛剛已經妨害公務」後,子○○不僅未予理會,更旋以右手接續拍打戊○○之手臂5次並稱「麥說妨害公務」(台語)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酒測公務,戊○○乃於同日23時36分許向子○○告以「你現在妨害公務,你有權保持緘默,無需違背事實陳述,我依法將你逮捕」後,上前進行逮捕,此時子○○一面持續以三字經謾罵並抵抗,一面出手抓戊○○衣領,又以右手朝戊○○臉部及胸部方向揮擊,造成戊○○衣領鈕釦掉落1顆及受有頸部瘀傷5×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23時36、37分許子○○對戊○○大聲咆哮且接續多次出口「幹你娘」、「操你媽」、「我沒看過這種警員」等穢語當場侮辱執行勤務中之戊○○,己○○係子○○遭逮捕時之值班人員,亦為當日之值班幹部,在全程見聞後,明知下屬戊○○已踐行逮捕程序,竟因子○○為市議員,為息事寧人,即在一旁予以勸阻,無視戊○○在一旁仍表示「他打我」之言詞,經戊○○將子○○帶到嫌疑人座位,並上手銬於牆上橫杆,子○○坐在嫌疑人座位時,仍持續謾罵三字經並稱「你給我銬、你給我銬,好,幹你娘」(台語)等語,嗣經子○○表示係「議員」,且一直撥打電話,嗣撥至高雄市警察局局長室,經接通與秘書談話後,戊○○於通話後向子○○確認係高雄市議員。9分隊分隊長辛○○於96年6月
28日23時37分許自休息室至9分隊辦公室後,因見聞上開情況後認應通報請上級長官,旋撥打電話初步向交大第3中隊中隊長壬○○、交大二組組長癸○○、交大副大隊長乙○○通報子○○議員遭員警上手銬一事。期間,戊○○、辛○○知悉子○○為高雄市議員後,基於尊重,多次欲改變拘束方式將手銬解開禮遇,但經子○○予以拒絕。壬○○於同日23時54分到達9分隊8樓辦公室,乙○○於翌日(29)0時
0分 許亦 到達9分隊8樓辦公室內瞭解,期間楠梓分局 右昌翠屏 、楠梓派出所等員警均到場關心並安撫子○○,終於同年6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經壬○○交付鑰匙予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丁○○,由丁○○將子○○之手銬解開,惟仍坐於犯罪嫌疑人席。戊○○因至9分隊之交誼廳向乙○○、癸○○告以「因子○○來關心民眾酒駕事件,對我又打又罵」等語,經乙○○指示前往醫院驗傷確保權益,辛○○原於同年6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欲在9分隊8樓辦公室播放子○○妨害公務之內容以確認事實發生經過,因播放內容出現子○○謾罵三字經之聲音,經壬○○請辛○○至其他地方播放後,辛○○、乙○○即先後前往6樓勤務中心操作,以瞭解事發經過,戊○○亦於同年6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離去就醫,壬○○、己○○則停留在9分隊8樓辦公室內,己○○為子○○遭逮捕時之值班人員,亦為值勤幹部,在戊○○已離開9分隊就醫後,知悉9分隊8樓辦公室僅剩值班人員 陳漂龍 及當場最高指揮官壬○○,在子○○手銬已遭解開未施予其他戒護措施下,並未告知最高之現場指揮官壬○○,亦未向值班人員陳漂龍或其他到場長官表示子○○遭戊○○以妨害公務逮捕等情,致壬○○亦於疏未聽取事發經過之報告或等待辛○○釐清實際經過,使子○○與楠梓分局各派出所員警誤認在無人監管情形下逕於同年6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離開9分隊辦公室,己○○於子○○離去之際,亦未向辛○○、壬○○、癸○○、乙○○及下組值班人員陳漂龍表示子○○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亦未防止子○○離去,反而目送子○○搭乘電梯下樓離去,便利子○○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報載上開事件而主動偵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
(一)證人戊○○、陳漂龍、辛○○、壬○○、乙○○、癸○○、丙○○、甲○、丁○○、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譯文、翻拍照片、酒測單、交大
9分隊勤務配置表、工作紀錄簿、交大94年9月2日高市警交二字第0940016560號函、戊○○之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宣告。(二)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捐助新臺幣4,5000元(已於97年5月28日履行完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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