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乙○○被告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惟依卷附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經友好協商仍未獲解決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22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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