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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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於本件更生聲請之裁定前,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請求本院作成保全處分,命債權人不得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4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本院調查結果所示,上開訴訟案件已於民國97年6月30日一造辯論終結並作成判決,在卷可稽。茲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