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鍾美琪於民國111年10月2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清涼路1段12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施工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載其女吳○萱(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對向駛至,突見鍾美琪駛入其車道而急忙往左閃避,惟本案機車右側把手仍與鍾美琪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側後視鏡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甲○○及吳○萱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四肢疼痛瘀青及腳部擦傷,吳○萱則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足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勢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鍾美琪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騎乘本案機車之駕駛及乘客倒地而身體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採取救治傷患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現場而逃逸。
理由
一、被告鍾美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9、9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種)(警卷第29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1至47頁)、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9至8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00108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施工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在應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其中「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是縱若過失傷害之被害人為複數之情形,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案員警知悉或懷疑犯罪嫌疑人之前,即自行到屏東
縣政府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自行投案,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相關舉措,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尚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
,此部分得為量刑上之有利斟酌情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應得為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衡量。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於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約明賠付被害人2人之損害,有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害人復具狀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罪刑等語,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3頁),綜合上情,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本院考量被害人2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及所受損害,雖屬被告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結果,惟與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犯行間,具有非難實現之內在關聯,從而,被告、被害人2人間上開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及父母須扶養、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仰賴丈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上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案乃偶發所,被告復於犯後前往瑪家分駐所自首,並坦然面對錯誤,接受裁判,綜合其犯後態度、關係修復舉措等情事,暨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