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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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秦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警卷第13至17、2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潤唇膏1條,賣價新臺幣(下同)120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0頁),價值甚微,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另行購買相同潤唇膏1條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9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且業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給付5,2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見調偵卷第2頁調解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8號被告林孝秦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秦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潤唇膏1條(市價新臺幣120元),放入己身長褲左側口袋,得手後離去。經店員 高萌穗 清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高萌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萌穗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