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上訴人 林偉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偉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關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及不利己供述(妨害自由部分),暨證人即告訴人 張貽豪 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 陳彥儒 、 李翊賓 、 許勝傑 、葉榮琪(以上4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為與卷內上訴人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相符之供證,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且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持槍擊發子彈,致張貽豪受傷乙節,如何係另行起意,而應與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之論據;再對上訴人主張:伊所犯妨害自由與傷害2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與傷害行為之重要部分重合,2行為緊密關聯,告訴人亦證稱上訴人係於其欲脫離上訴人等人之限制行動時擊發所持槍枝,原審認伊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二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憑持己見而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敘明上訴人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依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載敘上訴人所犯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未考量伊前案係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有別,侵害之法益亦異;且本案係因雙方財務糾紛產生誤會所致,事發後又已將被害人送醫,到案後更坦認犯行,實難認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