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2號被告林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達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2月9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楠西區埔頭果園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即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購買紙箱。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玉井區省道臺3線371公里北向處,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政達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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