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王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查獲,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月28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南174線公路西埔國小旁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西埔里南174線公路西埔國小前,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輝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惠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俊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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