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徐○慶相對人徐○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徐○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卿出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向金融機關辦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出租及處分所得價金均應存入徐○卿名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慶之胞姊即相對人徐○卿(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下稱系爭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徐○卿罹患腦中風無法自理,原居住於其名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考量該址無電梯,不利徐○卿後續診療,現暫居於其手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住所,有另聘看護全天候照顧,每月至少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看護費,加上餐費、門診醫療費及日常生活等開銷,其生活支出所費不貲,惟徐○卿相關社會補助未獲准,聲請人等手足亦有其他家庭經濟負擔,難以支應徐○卿龐大照護費用,為籌措徐○卿將來照護費用,擬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或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辦理養老貸款,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徐○卿出租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徐○卿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當事人索引卡、系爭裁定、本院新北院楓家儀112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外國人薪資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書影本、附表所式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系爭裁定略載徐○卿精神鑑定結果為:徐○卿為血管型認知障礙症合併失語症患者,進食可自行完成,洗澡、如廁、穿衣等較複雜行為需他人協助,無法進行煮飯炒菜、洗衣服、拖地、打電話等工具性活動,無法進行簡單算術,購買物品等皆依賴他人,無任何經濟活動能力等情。本院審酌徐○卿罹患血管型認知障礙症合併失語症,生活照護難以自行完成,均賴家人、看護從旁協助,相關醫療照護費用應所費不貲,亦已無經濟活動能力,為減輕聲請人及其他親屬之經濟負擔,並籌措支應徐○卿之照護及生活等費用,認有出租及處分徐○卿財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出租、處分徐○卿名下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徐○卿出租、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妥適管理,並存入其名下帳戶,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庭==========強制換頁==========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建物(○○區○○段000建號)2分之1(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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