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6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進,其明知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行車速度甚快,稍有事故發生,極易造成追撞車輛釀成重大傷亡,且行駛車輛應遵守行車規則,不得隨意變換車道或不當超車,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減速,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釀成重大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在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84公里北向處時,因不滿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切入其行駛之車道前方並減速,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妨害甲○○自由行車權利之犯意,數次故意變換車道至甲○○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並於車道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突然急踩煞車,迫使甲○○見狀緊急煞車後再變換至其他車道,而生其他公眾及車輛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嗣後甲○○在 楊梅 交流道匝道口駛離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在該匝道口停等紅燈之際,乙○○駕車尾隨而至,並下車持黑色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上背挫傷及擦傷、左下眼眶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乙○○所涉犯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嗣因甲○○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平日由伊使用,伊於99年6月16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過了湖口交流道,突然有1部日產牌自小客車從中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在伊車前減速,後來該車又從中線車道再次切入內線車道在伊車前減速,伊覺得那輛車在挑釁,所以就於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84公里北向處,以突然故意駛入該車前方並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該車行進速度,並示意要該車停下,該車未理會,等到下了楊梅交流道,伊就下車跟他理論,並持黑色棍棒毆打甲○○等語(見偵查卷第3、4、28、29頁,本院卷第30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其稱:他於99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進,在楊梅收費站之前,他要從中線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聽到有鳴喇叭聲,他就沒換車道,但該輛自小客車一路要攔他停車,對方試了很多次一直切到他的車道前面,並緊急煞車,後來他換了其他車道試圖擺脫對方,對方仍用同樣方式攔他的車,最後他就想下楊梅交流道擺脫對方,沒想到遇到紅燈,對方拿了一個黑色棍棒,站到他車前,他下車跟對方談話,對方就持黑色棍棒毆打他,致他受有上背挫傷及擦傷、左下眼眶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他便提出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資料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27至29頁)。
(三)依偵查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勘驗報告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計16張(見偵查卷第8至15、40至49頁)可知:(1)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車器錄器上之時間99年4月18日(下同)19時17分30秒開始進入國道1號,於19時21分39秒起至19時22分5秒均行駛在高速公路最內側車道,於19時22分5秒變換至中間車道;(2)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9時22分22秒出現於最內側車道,於19時23分36秒變換至中間車道,並於19時23分38秒急踩煞車;(3)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9時23分44秒變換至最內側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9時23分47秒亦變換至最內側車道,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9時24分0秒變換至最外側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9時24分7秒亦變換至最外側車道;(4)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9時24分16秒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於19時24分37秒超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9時26分5秒從最內側車道追上,於19時26分6秒變換至中間車道,並於19時26分7秒急踩煞車;(5)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9時26分24秒變換到最外線車道,超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9時29分18秒下交流道,於19時29分41秒在交流道出口停等紅燈,被告乙○○持黑色棍棒走到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佐證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數次驟然變換車道至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並急踩煞車,且於告訴人甲○○已試圖擺脫而加速駛離之際,被告乙○○仍緊追於後,並再以相同方式行駛車輛,致使在後行駛之告訴人甲○○見狀緊急煞車等情。
(四)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乙○○卻因不滿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切換車道至伊車輛前方,竟超車在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後,故意以突變換車道行駛及驟踩煞車減速而逼停他人之車輛之方法,致生告訴人甲○○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之以上揭強暴行為,阻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進速度,致使告訴人甲○○不得不減速及變換車道,妨害告訴人甲○○之行車權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及傷害罪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素行非善,竟僅因不滿他人切換車道至自車前方,即以變換車道再急踩煞車減速之方法,迫使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減速慢行換改換車道行駛,且於告訴人甲○○已試圖擺脫而加速駛離之際,被告乙○○仍緊追於後,並再以相同方式行駛車輛,被告乙○○之行為對於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幸經告訴人甲○○及時查覺緊急煞車,致未釀成災害,並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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