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21號原告 崔永誠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637元(含資遣費8,945元、失業給付損失216,540元、修車費用50,4
00、代墊費用2,870元、延長工時工資131,882元)及其利息,暨提繳12,83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423,469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惟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合計140,8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33元(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7元(4,630元-1,033元=3,597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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