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陳又民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1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2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搶奪案,於92年5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
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於99年2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99年1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又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於99年6月9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書1紙存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49頁),仍不知戒慎悔改,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本件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其他未經扣案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均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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