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B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阮氏 玄霜 」署押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貼有「 阮氏玄霜 」照片之健保IC卡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貼有「阮氏玄霜」照片之健保IC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氏玄霜」署押叁枚及扣案之貼有「阮氏玄霜」照片之健保IC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TRANTHIBE(下稱 陳氏蓓 )於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
7月20日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拾獲阮氏玄霜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因己逾期居留,為求應徵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二、陳氏蓓於98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持上開「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阮氏玄霜之身分應徵工作,於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上黏貼「阮氏玄霜」之身分證正、反影本,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之填表人簽章欄、勞動契約之立約人簽章欄及新進員工保密協定之簽名欄,偽造「阮氏玄霜」之署押共3枚,偽造「阮氏玄霜」本人向定穎公司應徵工作、訂定勞動契約並遵守保密協定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定穎公司員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阮氏玄霜、定穎公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氏蓓於98年7月20日,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央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持上開「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阮氏玄霜之身分,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阮氏玄霜」之署押1枚,並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黏貼自己之照片1張及「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偽造「阮氏玄霜」本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更換照片」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局人員而行使,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將「阮氏玄霜」申請換發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貼有陳氏蓓照片之「阮氏玄霜」健保卡
1張,足生損害於阮氏玄霜、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中央健保局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氏蓓 於98年7月20日起至
99年5月7日間某日,將上開「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棄置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阮氏玄霜之住處前。
四、陳氏蓓於99年5月7日,因上開換發照片之健保卡無法使用,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阮氏玄霜之身分,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定穎公司」,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黏貼自己之照片1張及「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並利用不知情之定穎公司員工 李姿蓉 替其填寫上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偽造「阮氏玄霜」本人委託李姿蓉,以「毀損」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換發健保卡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李姿蓉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龜山民安街郵局,交付該局行員代為轉送健保局而行使,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將「阮氏玄霜」申請換發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貼有陳氏蓓照片之「阮氏玄霜」健保卡1張,足生損害於阮氏玄霜、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中央健保局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為警攔查時出示上開貼有陳氏蓓照片之「阮氏玄霜」健保卡,經警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中央健保局以陳氏蓓照片製作之「阮氏玄霜」健保卡2張。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TRANTHIBE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氏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30、31、42、43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並經證人阮氏玄霜證述明確,復有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勞動契約、新進員工保密協定、員工基本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異動單、定穎公司員工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央健保局100年4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03035900號函所檢附之健保卡申請表、100年5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03037336號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健保卡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委由不知情之定穎公司員工李姿蓉偽造申請換發健保卡意思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應徵工作,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持以應徵工作,並偽造「阮氏玄霜」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復2次以「阮氏玄霜」名義申請補發健保卡,足生損害於「阮氏玄霜」本人、定穎公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及健保局對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人,且居留效期至97年12月10日,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定穎公司及中央健保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正本,因已逾主管機關保管期限而銷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19日健保桃字第
10030359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爰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氏玄霜」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阮氏玄霜」健保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日期│偽造之署押│├──┼───────┼──────┼──────────┤│1│定穎公司員工資│98年11月1日│偽造「阮氏玄霜」之署│││料表││押1枚│├──┼───────┼──────┼──────────┤│2│定穎公司勞動契│98年11月1日│偽造「阮氏玄霜」之署│││約││押1枚│├──┼───────┼──────┼──────────┤│3│定穎公司新進員│98年11月1日│偽造「阮氏玄霜」之署│││工保密協定││押1枚│├──┼───────┼──────┼──────────┤│4│請領健保IC卡申│98年7月20日│偽造「阮氏玄霜」之署│││請表(正本已銷││押1枚│││毀)│││├──┼───────┼──────┼──────────┤│5│請領健保IC卡申│99年5月7日│無│││請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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