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偉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偉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陳宗偉與已成年之0000-0000(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7月2日晚間7時許,與A女及其姊姊0000-0000A(下稱B女,A女、B女二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相約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與埔心交界處之某咖啡廳內用餐,途中B女因有事暫時離開餐廳,而A女因心情不好即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嗣B女事畢駕車返回餐廳,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3人用餐完畢而欲離開上開餐廳,A女載送陳宗偉及B女至陳宗偉停車處所後,B女即駕駛A女之汽車先行離開,A女則搭乘陳宗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陳宗偉先載送A女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買海尼根啤酒,嗣前往被告友人位於楊梅市○○路○段○○○號1樓之出租公寓。至上開處所後,A女復飲用啤酒,迄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A女適逢生理期而需使用個人衛生用品,便請陳宗偉陪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待返回上開處所後,A女因業已飲酒甚多,行走上稍有遲滯搖晃,惟意識仍清楚,適其至洗手間褪去內外褲如廁後,蹲在地上清洗下體之際,因一時疏忽未將門關閉,陳宗偉因見A女未著下半身衣褲,因此心生淫念,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女拖出浴室拉至床上,不顧A女迭次口頭反對及舉出雙手揮舞掙扎之言詞及動作之抗拒,仍脫下自己之內外褲,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A女受辱後情緒失控,陳宗偉因不堪其擾,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送至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快速道路下方道路旁後並將其棄置路旁,旋即離去,嗣經A女報警稱其遭強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B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0至31頁),且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A女、B女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證據。
㈡、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90054318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受測之人身心狀態正常;且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上開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試生理記錄圖等資料,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鑑定,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2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陳宗偉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晚間與A女、B女相約見面、吃飯,B女先行離去後返回,繼而搭載A女前往案發地點飲酒,其間有帶同A女去買生理用品後再繼續飲酒,嗣再搭載A女欲返回A女住處,但因A女強拔車輛鑰匙,就下快速道路叫A女下車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在與A女獨處於出租公寓時,A女有去上廁所,但並未見到A女下半身赤裸或強拉A女到床上後,脫去A女上半身內衣,再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否認與A女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當天是A女發酒瘋,遭棄置半路,而遭A女挾怨誣攀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A女、B女相約見面、吃飯,B女先行離去後返回一同用餐完畢後,改由被告搭載A女前往案發之出租公寓飲酒,其間被告曾帶同A女前去便利商店內購買生理用品後再返回出租公寓內繼續飲酒,嗣被告再駕車搭載A女欲返回A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但因在車內被告與A女發生拉扯,被告遂於桃園縣平鎮市台六六線快速道路處下交流道,並讓A女下車後獨自一人駕車離去等情並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0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A女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於與A女獨處在上述出租公寓內時曾以強暴手段對A女性侵等逞等情,惟查,上揭被告於案發地點,A女於飲酒甚篤並曾至廁所脫去下半身褲子清洗下體後,強行將A女拖出浴室拉上床,並不顧A女重複以口頭之反抗及以雙手揮舞掙扎之抗拒言詞及動作,仍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性侵害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及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B女證述於案發當日與被告、A女一同用餐及嗣後因接獲被告電話,前往被告所指地址尋覓A女未獲,迄至與員警確認A女已為員警尋獲,始前去派出所與A女會合,在見到A女時A女即告知為被告性侵害,嗣再陪同A女前去壢新醫院驗傷之際,再詢問A女案發經過,A女說當天有拒絕被告,並跟被告說月經來,但被告硬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及本院卷第51至54頁)大致相符,佐以A女於案發後遭被告駕車搭載棄置於六六快速道路下方之路旁後,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告稱被人強姦、被人家放鴿子等語並試圖確認其所在處所告知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再由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員警前去搭救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及經本院勘驗當時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56至57頁),且經當時前往救援之員警 汪安忠 到庭證述:伊抵達A女所在處所時,見A女蹲在距離六六快速道路大溪交流道下還有一段距離的東龍街路邊,當時A女看起來確實有喝酒到一定的程度,伊有問A女是否有報案,A女說有報案,伊當時有詢問是什麼情形,後來A女到派出所後說她在楊梅某便利商店附近的一個地方遭到一名男子性侵,印象中A女沒有說到該名男子的姓名,A女也不知道遭性侵的地點究竟在何處,至於詳細性侵的內容伊沒有追問,伊將A女送至派出所,就將A女交給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況被告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其就「當天你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嗎?」、「你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裡嗎?」符合待證事實等問題接受測謊,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其對上開問題均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900543
180號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第48至61頁),據此,A女在案發地點即已向被告以言詞及舉動反應何以對其性侵害,嗣遭被告駕車搭載棄置路旁後,更以電話報警並向員警表明其遭強姦,顯見被告見A女前去廁所脫去下半身衣褲並清洗下體之際心生性慾,不顧A女反抗而強行將A女拖出浴室拉至床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統一發票、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佐。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漠視其身體性自主權,施以強暴而為性交得逞,對於其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始即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