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輝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江明輝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0日遭逮捕查獲時起回溯2個星期前某日,受其友人 陳永富 (綽號「富哥」)之託,在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11鄰後厝8號陳永富住處,受寄而將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藏放在個人衣物口袋及手提環保購物袋內,並當然持有之。又江明輝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00年
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逮捕,並扣得所寄藏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次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惟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明更正被告所犯罪名係同條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輝坦承不諱,另有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25顆及彈頭
2顆扣案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手槍1枝、子彈25顆及彈頭2顆,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送鑑子彈2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認送鑑彈頭2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日以刑鑑字第1000019622號函、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6728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再者,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遭逮捕查獲時起回溯2個星期前某日(偵查卷第18頁、第58頁)、100年農曆過年前案發1個月、半個月中(偵查卷第76頁),核大致相符,惟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為警查獲前半年(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迥然不合,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距案發之際最近,衡情記憶最為清晰以觀,認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最為可取,爰以茲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罪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另被告寄藏後當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者持有之舉應不另論罪。至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僅就前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在排除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從而,被告寄藏持有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被告1行為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3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述槍彈來源為綽號「富哥」成年男子並指認其人出生年月日52年
5月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11鄰後厝8號之陳永富,此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描述前情就寄藏槍、彈全部之來源已有詳為特定,令陳永富其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為警發覺查獲,並報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檢察官亦已於100年3月28日簽分他案偵查中,有檢察官簽文存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而受寄藏放本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嗣並當然持有之,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持以犯罪或轉入他人之手,對社會之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容輕忽,兼衡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1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後,竟仍再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然並未因歷經刑事審判程序而生警惕,然衡以被告犯後自警詢自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實屬良好,及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具殺傷力子彈21顆於鑑定過程已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性質,現下當不具殺傷力,爰不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2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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