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詹榮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代表人為何,卷內亦無所欲訴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年4月17日依原告住所地址寄存送達於四維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因原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原告應於109年5月1日前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