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免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印尼籍幫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一之七號三商百貨晴光店購物之際,趁該店店長乙○○及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價值新台幣四百五十元之商品運動衫一件,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所攜之紙袋內,正欲攜出店外時,因商品未結帳,觸動該店警報器,而為店員發覺報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
⑵被告護照與居留證影本(見偵卷第一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附件)⑶被害人乙○○警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六頁)。
⑷贓物領據(同卷第八頁)。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僅四百五十元、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所為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雖依法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免除其刑。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