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之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貳支、12g瓦斯鋼瓶貳拾瓶及6mm鋼珠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7年8月底某日,以其前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rx7rx721」,登入該公司之拍賣網頁,由奇摩拍賣網站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各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3800元之價格,同時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12g瓦斯鋼瓶20瓶,另於不詳時間至宜蘭縣不詳店名之五金行購買6mm鋼珠1包後,將該2支空氣槍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段○號上之建物(臺中縣○○鄉○○村○○路○段志良巷22-1號後方建物)住處而持有之。繼之於97年間某日,因上開空氣槍原有之彈簧使用後已逐漸疲乏,致破氣嘴有漏氣現象,乃在其上開住處,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更換該2支瓦斯長槍內之強力彈簧,並於其中1支瓦斯長槍更換銅製加大氣嘴後而續仍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21日下午16時46分左右,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上開空氣槍使用之12g瓦斯鋼瓶20瓶、6mm鋼珠1包。另扣得其所有供換裝零件之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空氣槍2支,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使用之12g瓦斯鋼瓶20瓶及6mm鋼珠1包,其所有供換裝零件之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稽。扣案之空氣槍2支、12g瓦斯鋼瓶20瓶及鋼珠1包,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稱:「一、送鑑空氣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
二、送鑑12g瓦斯鋼瓶20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三、送鑑6mm鋼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有該局鑑驗書(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62202號)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槍枝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張、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相關檢視照片數張附卷足參,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上揭空氣槍雖有2支,然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公訴人雖認被告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8月間,在網路上購買空氣槍2支、12g瓦斯鋼瓶20瓶及6mm小鋼珠1包後,即在上開住處,以換裝強力彈簧及加裝銅製加大氣嘴之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完成,使其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故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然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改裡面的東西,我只是更換替代零件,當初筆錄上寫我改造,我只是把它損壞的部分替換而已。我買來試用過一次,後來慢慢漏氣,我打不出來,才把零件換掉。我先更換後面破氣嘴部分,再更換彈簧,就這樣。(更換之後和你當初買來一樣?還是變得更有力?)一樣。...檢察官說的加大氣嘴,我沒有加大,它只是一個用來刺破CO2鋼瓶,讓鋼瓶的氣可以流到氣室產生動力,一個CO2鋼瓶是密封的,需要破氣嘴才可以跑到氣室。
...(這兩支空氣槍買回來後是否有試射?)有,我
在我們田裡旁邊有一木頭的電線桿,在那試射。(試射結果如何?)很興奮,木頭電線桿凹進去,彈珠有陷進去。(彈珠也可以射,你為何要改裝?)我沒有更換,只是兩支常常會漏氣,氣會慢慢洩掉,我就更換破氣嘴。(為何要更換破氣嘴?)因為一開始破氣嘴連接瓦斯鋼瓶那部份會漏氣,我就更換破氣嘴。(是否原來就不好用,你才更換新的?)我拆卸之後,破氣嘴有裂掉,我才更換。我還沒更換破氣嘴之前,它本身就會慢慢漏氣。(你說買回之後,你有去試射,當時破氣嘴就已經開始慢慢漏氣了嗎?)還沒有。(多久之後才發現漏氣?)第二、三次之後就慢慢漏氣,才換掉。(兩支空氣槍都有這種現象嗎?)銀色那隻比較嚴重。(你原來的破氣嘴是什麼材料?)原來是鋁製的,後來我換成銅製的,因為我聽說銅製比較不容易壞掉。(你換裝強力彈簧,目的何在?)也因為會漏氣,才換裝。(彈簧和漏氣有何關係?)要控制裡面的氣室,不要讓氣跑掉。(你所謂漏氣的現象,是在試射完才發生的嗎?)是。(這兩支槍你剛開始試射時,鋼珠打到電線桿都會凹陷?)是的,兩支都會。」等語(見本院卷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98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及其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扣得2把長槍都有換裝強力彈簧,其中編號2之長槍有另加裝銅製加大氣嘴。我上網購買強力彈簧及加大氣嘴後,自行換裝。...我曾使用過約4、5次,我是用以射擊木製之電線桿試該二把槍之威力。」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改造瓦斯槍?)有,我有換裝過強力彈簧,另一支加裝銅製加大氣嘴。(為何要改裝?)二支槍一開始買來時打不出來,所以我才改裝。(買瓦斯槍何用?)一個人在山上沒有事情做。」等語(見97年偵字26211號卷第6至7頁)以觀,足見被告係因購買本件空氣槍試射數次之後,因效能減退,乃更換材質不同之零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使原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已非無疑。而被告雖另於警詢中陳稱:「(你於網路上購買「SPl0O型高壓瓦斯長槍」後,有無以任何方式改裝增加其射程?購買前是否已經改裝?)購買後我曾換裝強力彈簧及加大氣嘴。購買前沒有改裝。」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為何要改裝?)二枝槍一開始買來時打不出來,所以我才改裝。」云云(見偵查卷第6至7頁),惟衡諸常理,被告向他人以4500元、3800元之價格購買槍枝,該槍如一開始即不能擊發,其理應將此瑕疵向前手表明,並要求退貨、換貨或退款。乃其於購買槍枝後另外更換零件,顯乃係因其將所購入之空氣槍試射使用後,槍內原有之彈簧已逐漸疲乏,致破氣嘴有漏氣現象,始有改裝之動作,則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上開供述,供作其原所購入之上開空氣槍並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是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尚無從徒據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認定被告事後所為更換槍枝內彈簧、破氣嘴之行為,乃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尚無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之餘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本件被告應僅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發射鋼珠之危險性,與一般可發射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槍枝之危險性,尚不能相提並論,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其顯係對國家刑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另被告並未持該扣案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扣案空氣槍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即時危險性較屬輕微,相較於社會上持槍自重,進而侵害他人法益之真正逞兇鬥狠之徒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需入監服刑,則其之人生將因之受到巨大影響,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因認被告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又明知持有空氣槍係違法行為,竟仍購買空氣槍而持有之,惟其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持有槍枝後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暨其從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且其持有空氣槍之動機僅係因其一個人在山上無事可做,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良好,而係因一時好奇,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之素行、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再犯。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2g瓦斯鋼瓶20瓶、6mm鋼珠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供換裝零件之六角扳手1支,既非違禁物,亦非供其持有上開槍枝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