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冀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冀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8樓之「錡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 蕭進奎 所設之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146號2樓之「坤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川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於民國95年1、2月間,收受由坤川公司開出之統一發票4張共新臺幣(下同)302萬8,864元,並據以申報營業稅,藉以為錡君公司逃漏稅,因而共逃漏稅捐共15萬1,443元。因認被告王永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誤繕為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 陳韋仁吳錡進賴美霞 之證述、營業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永冀固坦承曾為錡君公司處理資金事務,以供陳韋仁辦理貸款之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錡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韋仁,實際負責人為吳錡進,我僅是受吳錡進之託,曾幫陳韋仁處理資金及錡君公司遷址之事,並未幫錡君公司報稅,我不是錡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錡君公司於95年間就我觀察,並無實際營業等語。
四、經查:
(一)錡君公司確有於95年1、2月間收受坤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合計銷售額為302萬8,864元),並據以申報營業稅15萬1,443元之情事,此有卷附之坤川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錡君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17頁反面、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5232號卷第126頁、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則虛設行號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問題。查坤川公司為虛設行號,錡君公司於95年1月至2月間亦無實際營業而為虛設行號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64852號函及100年6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29862號函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7號卷第35頁、10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
5232號偵查卷第147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頁至第13頁、97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2頁、第6頁至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錡君公司既無實際營業,即無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可言,縱認被告確為錡君公司負責人,錡君公司雖有以坤川公司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行為,然並未使錡君公司逃漏任何稅捐,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要件不合。
(三)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訂有明文。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四0一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準此,縱認被告確為錡君公司負責人,進而收取坤川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張,並持之交由不知情之會記師賴美霞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逃漏錡君公司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另以:被告為錡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起至95年2月間,明知錡君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而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錡君公司統一發票86張,總計銷售額5,699萬4,42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鋐揚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收執,並由該等公司將其中77張作為進項憑證,列計銷售總額共計5,059萬9,
420元之進項稅額,而向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達252萬9,97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且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因而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前揭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捐罪係屬代罰性質,與自然人之行為並無概括犯意可言,且被告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亦無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陳蒨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表:
┌─┬────────┬───┬─────┬─────┐│編│銷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項金額│稅額(元)││號││票張數│(元)││├─┼────────┼───┼─────┼─────┤│1│鋐揚股份有限公司│25│20,629,920│1,031,501│├─┼────────┼───┼─────┼─────┤│2│通茂科技有限公司│13│9,294,000│464,700│├─┼────────┼───┼─────┼─────┤│3│天揚興業有限公司│11│2,606,600│130,330│├─┼────────┼───┼─────┼─────┤│4│泰宏貿易有限公司│2│747,000│37,350│├─┼────────┼───┼─────┼─────┤│5│宜昌實業有限公司│7│3,008,900│150,445│├─┼────────┼───┼─────┼─────┤│6│冠森汽車有限公司│2│700,000│35,000│├─┼────────┼───┼─────┼─────┤│7│倖利實業有限公司│7│5,006,000│250,300│├─┼────────┼───┼─────┼─────┤│8│金晶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18│14,345,000│717,250│├─┼────────┼───┼─────┼─────┤││(實際持之報稅)│9│7,950,000│397,500│├─┼────────┼───┼─────┼─────┤│9│台灣環宇網路股份│1│657,000│32,850│││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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