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閰青智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相對人 王清常海尼根海產店
陳奇良高港海洋食品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陳力源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負擔六分之三,被告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就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有繳費收據一紙在訴訟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王清常即海尼根海產店負擔6分之3即26,240元,相對人陳奇良即高港海洋食品店負擔6分之1即8,747元(計算式:
5248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賠償予已預納之聲請人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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