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原告之配偶 黃秀桃 送達代收人 蔡育欣 原告 蔡德輝 被告 莊佳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秀桃於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蔡德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桃為原告蔡德輝之配偶,蔡德輝因與被告莊佳憲發生車禍受傷,迄今仍意識不清,需仰賴呼吸器及長期看護,顯無訴訟能力;又其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蔡德輝之利益,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乃聲請為蔡德輝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蔡德輝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損傷、顱內損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廣泛性軸索損傷之傷害,且目前失語,右側肢體癱瘓,長期臥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目前無法為訴訟請求賠償及委任他人代理事宜,即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原告目前雖經聲請監護宣告,然尚未裁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佐,2人於日常家務及生活關係密切、利害與共,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從而,本件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