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與 陳志明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受刑人,黃志成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信二舍第2房內,因細故與陳志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明,致陳志明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瘀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談話筆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懲罰處分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頁、第27頁至第2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