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2號
109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83號、第5438號、第649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泓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樹瘤雕塑花瓶壹具、木製文昌筆壹具及古董傢俱座椅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建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30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 陳昭安 住處,先行推開未上鎖之庭院大門左側小鐵門進入庭院後,拆卸並破壞房屋大門旁百葉窗,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前揭住處內,徒手竊得屋內60吋電視機1台、象牙製飾品1對、木製雕刻鳥樹藝術品1具、木製雕刻樹藝品1具、聚寶花瓶1具、聚寶盆1具、大型樹瘤雕塑花瓶1具、木製文昌筆1具及古董傢俱座椅1張等物,並搬運至車上後駕車離去。
二、施建泓另於109年7月1日凌晨4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友人 林育頡 (業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由林育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施建泓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某統一超商會合,再由施建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頡,一同前往陳昭安前開住處,先將車輛停在大門外,復於同日上午5時44分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犯意聯絡,由施建泓帶領林育頡自未上鎖大門右側小鐵門、客廳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大型檜木製巧雕飾品1具及牛角飾品2對(含底座1具),並搬運至車上後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昭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有罪事實基礎之傳聞陳述,業經被告施建泓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542卷第72頁),另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開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易542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83卷第22頁、本院易542卷第68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安於警詢指述情節(見警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吳東山 於警詢、共犯林育頡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可參,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尋獲贓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2月24日證人吳東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審理時固一度辯稱其於109年6月30日當天並未竊得文昌筆及古董傢俱,惟此部分除證人陳昭安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曾自白,有於109年6月30日10時8分許開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破壞大門百葉窗侵入該住處,竊得木製文昌筆及古董家居椅等事實(見偵5083卷第22頁),故其事後辯稱未竊得文昌筆及古董傢俱乙節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共犯林育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3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因犯竊盜案件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3年,原訂於10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惟於108年7月19日因獲准假釋出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令被告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能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勞力工作,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542卷第1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蒞庭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542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手段亦類似,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差不到1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象牙製飾品1對、木製雕刻鳥樹藝品1具、木製雕刻樹藝品1具、聚寶花瓶1具、聚寶盆1具、60吋電視機1台、大型檜木製巧雕飾品1具、牛角飾品2對(含底座1具)等物,事後已為警方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大型樹瘤雕塑花瓶1具、木製文昌筆1具及古董傢俱座椅1張,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至同日15時10分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牛奶城福德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牛奶城福德廟」內之功德箱鑰匙孔後,竊得功德箱內香油錢約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後離去。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6日凌晨零時35分,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見告訴人 陳益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疏未管理,徒手竊得該自小貨車後駕駛離去。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李仁淵 、陳益立、 游金村 、 張建豐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查報告表、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盜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及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㈠、㈡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在「牛奶城福德廟」採到菸蒂,應該係伊與朋友在該處聊天後所遺留,福德廟是公共場合任何人都可以去,無法由此證明香油錢係伊偷的;另伊並無竊取上開小貨車,車內的礦泉水瓶可能是伊曾搭乘朋友游金村或張建豐所駕駛之車輛後而遺留等語(見 警蘭 偵卷第2頁、本院易542卷第72頁)。經查:
(一)被害人「牛奶城福德廟」內之公德箱,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至同日15時10分間某時,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公德箱鑰匙孔後竊取箱內香油錢約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暨告訴人陳益立於106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而於106年2月26日零時35分許,發現上開小貨車遭竊,嗣警方於106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尋獲上開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李仁淵、陳益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蘭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羅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失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獲時照片(見警蘭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羅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警方於接獲「牛奶城福德廟」管理人報案,暨於106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尋獲上開小貨車後,鑑識人員分別於功德箱附近牆壁旁地上、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前,採得「菸蒂」、「礦泉水瓶」各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之唾液鑑定結果,該「菸蒂」及「礦泉水瓶」口處採集轉移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生字第1090900364號鑑定書(見警蘭偵卷第16頁、警羅偵卷第29頁)、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見警蘭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獲照片(見警羅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到過「牛奶城福德廟」並遺留菸蒂在該處,暨被告曾飲用或觸碰過自小貨車車內之上開礦泉水。惟依卷附「牛奶城福德廟」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係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廟宇,而警方採集「菸蒂」位置係在福德廟功德箱附近牆壁旁地板上,實無從僅憑此即認定該菸蒂是被告於竊取香油錢時所遺留,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動力車輛具有可隨時移動、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駛者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是上開礦泉水究係被告竊取車輛時遺留?抑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即均有可能;況上開礦泉水係在該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前置物架上發現,亦可能係被告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時所留下,然被告乘坐該車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係出於被告竊盜該車而乘坐;且尋獲本件小貨車後,經員警採證,除在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前置物架上採得前揭礦泉水瓶外,並未在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駕駛座、方向盤、門把等處採得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以供比對,足見本件竊嫌當係小心謹慎之人,又豈會如此粗心在該車副駕駛座上存留上開飲用過礦泉水因而遭警方採集取得不利跡證?是本案既有多種其他可能性併存,僅憑前揭DNA-STR型別比對之鑑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即有竊取告訴人陳益立所有自小貨車之犯行。
(三)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牛奶城福德廟」遭竊照片所示,現場地板十分乾淨,沒有其他垃圾,可見當時廟方人員有在注意清潔,本件菸蒂若非行竊現場所遺留,應當遭廟方人員即時發現並清理,且菸蒂就在遭撬開的功德箱門旁,該證物與遭竊現場有直接地緣關係,難認係任一香客所遺留。又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在宜蘭縣羅東等處,以備用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且證人游金村、張建豐均否認有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另依尋獲自小貨車之車內照片觀之,該車副駕駛座前放有整箱水,已無空間放腳,按常情被告若為搭乘他人所駕駛贓車,應會將箱水搬到後座,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易542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依卷附「牛奶城福德廟」遭竊照片所示,警方前往現場蒐證時僅就遭竊功德箱附近拍攝地板之近照,且遭竊功德箱門前地板上除有「菸蒂」外,尚有一柱未燃燒香遺留在地上(見警蘭偵卷第23頁背面編號11、12照片),自難僅憑前開照片,即認廟方人員在案發前有注意廟內地板清潔,逕而推論該菸蒂應係行竊之人遺留在現場之事實。至被告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素行不佳,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另證人游金村於警詢、審理時,及證人張建豐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並未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等語(見警羅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易542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然證人游金村、張建豐與被告利害相左,其等所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自難僅因其二人前開證述,逕認T8-2892號自小貨車即為被告所竊取。
又該自小貨車尋獲時,其副駕駛座腳踏處固放置有一箱水,惟並非放於座位處,乘坐上雖有不便、但非不能,且箱水屬於易移動物品,縱始終均放置於小貨車內,亦有可能於被告乘座時先置於他處,嗣被告下車後再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處,則該情況證據自無法排除被告係案發後才搭乘他人駕駛贓車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在「牛奶福德廟」地板上及遭竊自小貨車上,分別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菸蒂、礦泉水瓶作為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曾停留「牛奶福德廟」廟內及自小貨車車上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單憑該等證據,尚未能逕予排除被告係案發前偶然進入廟內丟棄該菸蒂,暨案發後始搭乘他人駕駛贓車等可能性;被告所舉之證人游金村、張建豐,雖未能為其有利之證明,惟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不能以其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客觀上應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香油錢及上開小貨車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