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田文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6時10分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3日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提撥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田財國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提撥管
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提撥管經鑑驗結果,檢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上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管1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剩殘刑10月10日部分嗣於108年12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除竊盜、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因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之犯行,在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有相似之情形,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犯罪類型均相似之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提撥管1支(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該提撥管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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