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邱鐘進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被告 曾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44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900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宜蘭,婚後原告將郵局存摺及印章均放置家中,惟兩造離婚後,原告發現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曾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轉帳方式匯款981,447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9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3年3月10日結婚,然已於103年11月4日經鈞院調解離婚。兩造曾於97年10月賣房與賣車,原告於其他案件已自承乃授權予被告管領使用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且金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所得,非僅原告所得,況本件被告所賺取之金錢,來源包含被告自己之薪水、被告車禍補償金、勞保傷殘及失能給付等金額所累計,兩造花費除了家計使用,尚包含償還原告之借款(含保單借款、繳付票款、車貸等)、保險費、勞健保,另還有原告及三名小孩的保險費,其中原告之保費被告還幫忙繳到105年6月15日。況自97年後,原告即未曾支付家用,賣屋與賣車所得乃雙方共同努力之婚後所得,除用於房屋之裝潢,加上子女結婚費用、買車及學費外,家裡也需日常生活費,錢早就在家計中花用掉,被告否認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又兩造離婚後,原告為求分得財產,對被告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嗣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已於鈞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0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於前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既已達成和解,現又對其中一筆帳款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被告固抗辯兩造業已於系爭前案達成調解,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於本件則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帳戶內,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互核系爭前案與本件原告主張,雖然兩造當事人均屬相同,但前後訴訟主張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不生重複起訴問題。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在學理上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將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就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等。然而,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受損人即原告雖不必就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是否具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成立繫乎兩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受益人受益。其發生或源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欺或侵占);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同一原因之侵害事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三人對受損人為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人之受益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生侵害事實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其二,受益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仍須就其中之侵害事實、受益人即被告非善意而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兩造於73年3月10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曾於98年3月30日將原告帳戶內之915,900元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郵局存摺自96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均係由其自行保管,其並沒有同意被告領取其帳戶內的錢做家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觀諸原告前曾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巷○號房屋於97年間出售後之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在宜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案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賣屋剩餘之款項,連同我郵局或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餘款,合計還有350萬元,本想當日我就想辦定存,但被告說利息僅6萬,但當日被告有無辦理,我不知道,但我有授權他將350萬元去辦定存。而之後我就信任她,我就不管帳戶之事情,而定存用被告名字之事,我不知道也未授權」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39頁),是原告對於其自97年後是否有因信任被告而授權被告使用或領取其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一事,所述顯然並不一致,是其所主張之上情是否屬實,顯已啟人疑竇。再參以原告於宜蘭地檢署偵查時復自承「被告說生活費不夠用,且在98年3月30日這一筆錢是我將勞保退休之錢交給被告,由被告提出來做為家用及生活費與小孩學費」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40頁),互核原告於本件明白表示其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其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被告領取該筆金額做為家用或支付子女學費,確係經原告同意所為。況兩造於98年間尚為夫妻關係,本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規定參照),再者,縱原告所主張其僅於98年後至103年間同意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做為家用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惟自98年至103年長達5年,期間並非短暫,原告非無檢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權限,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未就被告轉帳或提領現款之情形予以質疑,是其事後空言主張被告於98年3月30日間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云云,即難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有因將該等款項匯至其帳戶內,並因此受有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將915,9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並因而受有利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