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陳昭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372,301元,抗告人每月收入47,002元,惟每月需負擔個人日常生活所需10,033元、父母親扶養費5,125元、父母健保費共1,330元、個人勞健保費1,367元、個人人壽保險2,563元、交通費3,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及土地銀行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後,抗告人每月僅剩餘2,916元可供清償,自得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至98年度
申報所得為557,009元、563,15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6,417元、46,929元,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抗告人99年1月至12月扣除其每月應扣款之福利金、工會費、勞健保及勞退金,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47,002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有抗告人99年1月至12月薪資單可憑。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父親 陳明屋 98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4,074,974元,抗告母親 黃好妹 98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339,481元,有陳明屋、黃好妹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單可考,抗告人之父母無收入來源,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父母親除抗告人外分別尚有3名、1名子女可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支出父親陳明屋扶養費1,708元(計算式:82,000元÷12個月÷4人=1,708元,元以下4捨5入),母親黃好妹扶養費3,417元(計算式:82,000元÷12個月÷2人=3,417元,元以下4捨5入)。又抗告人業已負債2,372,301元,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抗告人居於高雄市,參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此為限,是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受入47,002元,支出個人生活所需與扶養費共15,158元,尚餘31,844元可供清償,抗告人2,372,301元(不計算利息)之債務約6.2年即可清償完畢(2,372,301元÷31,844元÷12個月=6.208年),審酌抗告人為00年生,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能力,有逐期償還債務之可能,可認有相當收入且具有履行能力,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47,002元均已扣除抗告人之勞保、健保
、勞退金費用,抗告人主張另有個人勞健保費1,367元需扣除自無理由。又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而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項目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是以,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0,033元,已含括抗告人所主張之租屋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個人人壽保險2,563元等生活需求,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之支出,自無必要。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5,125元、父母健保費共1,330元,惟此部分均已計入抗告人每月所需分擔之扶養費用內,自無再重複扣除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因遭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故已無清償2,372,301元債務之能力,然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係用於清償債務,同時亦減少抗告人負債金額,在計算其清償能力時,自不應將強制執行扣薪項目扣除,以還原抗告人之資力。是故,抗告人主張每月僅剩餘2,916元可供清償,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