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為空軍官校上士,每年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平均每月為58,000元),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相對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9,136元,是相對人每月薪資於扣除其每月家庭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餘款累積財富,然相對人卻積欠本金為5,614,150元之債務;況相對人之配偶為護士,亦有薪資收入,是相對人累積之消費數額顯逾社會大眾一般人日常生活消費數額,可謂奢侈、浪費。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15.78%,且係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卻得於更生方案履行8年後免除餘欠債務,致抗告人損失逾8成之債權,實難謂公允。另抗告人於原審異議以相對人目前個人收入23,094元,尚不足敷其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性,然原審以相對人配偶王玲珠96年所得總額為473,725元,名下有房地各2筆、汽車乙部,而認其有部分資力,則經由其適度協助,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可能之不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但若相對人之配偶之資力亦得列入更生方案是否妥適之考量,則相對人每月收入加計其配偶每月收入應共計為62,571元(計算式:23,094元+473,725元12=62,571元),於扣除相對人一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39,316元後,尚有餘款23,255元(62,571元-39,316元=23,255元),則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應逾23,255元,始為公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除有同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工作困難,目前收入為每半年可領取國
防部之退休俸104,562元,逢農曆春節並再加給慰問金29,994元,換算約每月可得退休俸19,927元(計算式:104,562元×2÷12+29,994元÷12=19,927元)、每月可領取中殘補助3,000元,及每學期可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費1,000元,是每月平均共計約有23,094元(計算式19,927元+3,000元+1,000元×2÷12=23,094元)之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補助資格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又其陳報於更生期間,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將由配偶及其他兄弟全部負擔;復願以每月為1期,按期清償15,207元(見司執消債更卷宗頁224、242),則依此計算,其每月僅餘7,887元(計算式23,094元-15,207元=7,887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所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是足證相對人確已撙節開支而願以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將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再參酌債務人願將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以提高其清償成數,亦足見其清償之誠意,且債務人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按月清償15,207元,計96期,總清償金額1,459,872元,清償成數為15.78%之更生方案,尚稱公允、適當及可行,並無不當。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而累積債務,是系爭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低於20%,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42條之規定並不公允云云,惟其所援引之同條例第13
4條第4款、第142條規定,乃係適用於清算程序免責於否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本無適用,且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非以清償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是本件司法事務官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既已如上述確實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自難謂該更生方案有何欠公允之處,故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清償成數低於債權額20%,認該更生方案不公允云云,自無理由。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加計其配偶收入計算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本無其配偶之收入亦列入更生方案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理,其配偶收入多寡,至多涉及與相對人均分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何,況相對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業如上述未將扶養費數額列入每月支出費用,是異議人以上揭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並無不當,遂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