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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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庭及 林秀花 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3
2號過失傷害一案,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2時7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應訊,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訊問結束後步出偵查庭,吳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偵查庭外走廊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合下,公然對林秀花辱以「你賣肉在賺錢,要錢去賺(臺語)」等語,影射林秀花係從事性工作之風塵女子,足以妨害林秀花之名譽。
二、案經林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吳庭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說出「你賣肉在賺錢,要錢去賺」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
當天伊是對女兒說上開言語,並非針對林秀花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林秀花有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32號過失傷害一案,於97年7月11日下午2時
7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應訊,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訊問結束,其2人隨即步出偵查庭外,並於走廊上短暫對話等情,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偵查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32號卷第3-7頁,9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卷第17頁,光碟附於97年度他字第5809號卷末資料袋內),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既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說出「你賣肉在賺錢,要錢去賺」之言語,且於偵訊時亦曾供承:「我當時是生氣,所以有用臺語這麼說。我知道『賣肉賺錢』的意思,我要收回我的話,我承認有錯,也已經向林秀花道歉,願意再次道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09號卷第6頁,97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卷第7頁,98年度調偵字第677號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林秀花於偵訊時所述「97年7月11日開完偵查庭後,被告在庭外的走廊對我說『你賣肉在賺錢,要錢去賺』。當時外面有很多人,也有法警、監視器。我認為被告意指要我去當妓女」之情節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09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供述無誤,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2-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再者,依上開言語內容已足暗示或影射告訴人林秀花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性生活不檢點的貶抑,與以「性」及「肉體」作為交換籌碼之意涵,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此外,被告本件行為之場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上,當時亦尚有其他人士在庭外往來,此觀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甚明,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所為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聽聞,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當眾對告訴人林秀花公然侮辱其人格之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但其於偵查中已坦認如前,不能排除有事後卸責之虞。又於審理時原辯稱:當天伊是罵在庭外之2名女兒 蔡惠韻 、 蔡惠敏 「你賣肉在賺錢,要錢去賺」,因伊女兒當時嫌賺的錢太少想換工作,伊要她們去工作才這樣說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卷第25頁),嗣改稱:是在法院外,伊女兒問開庭狀況,伊說林秀花只是要錢才會講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前後不一,難以憑信。此外,經本院傳訊其女兒蔡惠敏,彼證稱:「我陪同被告到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沒有陪同被告進入法院,都在建築物外面樹下等。我只知道開完庭後,被告到高雄地檢署的門口外面時,我問被告說開庭開的如何,被告說對方要錢,我說給他好了,否則這樣走法院很囉嗦,被告就很兇的說『要錢你去賺阿(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頁),亦和被告所辯情節不相吻合,要難以證人蔡惠敏所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告訴人林秀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查依被告前述言語內容觀之,可知其並未以任何描述具體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係以類如「妓女」等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秀花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謾罵告訴人林秀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仍未能謹慎行事,本件因與告訴人林秀花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走廊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林秀花,損害告訴人林秀花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又犯後雖坦認有上開部分言語,惟否認有妨害名譽犯意,未見反省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林秀花達成和解,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毛妍懿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