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陳衍仲律師
王一翰 律師(113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 林宏洲 」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均為」、第10至11行「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第12行「被告 林麗芳 向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麗芳向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另補充「被告林麗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林宏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宏洲名義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偽簽林宏洲之署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取回上開支票,為免支票逾提示期間,始為前揭行為,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訴卷第4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簡卷第1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押共1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分,已持向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兌現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x12=15萬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9萬9,000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5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被 告 林麗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芬(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麗芳(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宏洲均為均為 林坤鐘 之子女,然雙方相處不睦,林坤鐘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死亡,留有生前即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等遺產,並由林麗芬管理,而應由林宏洲分得之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均開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受款人為林宏洲、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支票(票號、發票日詳附表二)交由林麗芬收執,林麗芬因林宏洲遲遲未取回此部分租金支票,其又唯恐逾提示期限而與林宏洲再生紛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欄,偽簽林宏洲署押,以此偽造林宏洲之背書轉讓,再由被告林麗芳向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林宏洲及兆豐商業銀行對附表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宏洲發現上情,始提告偵辦。
二、案經林宏洲委由 黃呈利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麗芬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選任為 林坤鍾 之遺產管理人,伊擔心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逾票期,始在銀行人員建議下簽名背書提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遺產管理人選任書,並無告訴人林宏洲之簽名,足證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背書行為。
0
告訴人林宏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影本、同案被告林麗芳上揭兆豐國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示所支票在被告冒名背書後,由同案被告林麗芳帳戶提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背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即提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簽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輕微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承租人
租金
租賃期間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6萬3千元
110.1.1-110.12.31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4萬5千元
109.5.1-112.4.30
3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2萬2千元
110.2.1-112.1.31
4
臺中市○○區○○街000號
協和金有限公司
6萬5千元
107.7.1-112.6.30
5
臺中市○○區○○街000號
6萬5千元
109.4.15-111.4.14
6
臺中市○○區○○街000號
5萬元
105.1.15-106.1.14
7
臺中市○○區○○街000○0號
2萬2千元
109.3.10-110.3.9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1
CM0000000
111.3.10
2
CM0000000
111.11.10
3
CM0000000
111.12.10
4
CM0000000
112.2.10
5
CM0000000
112.3.10
6
CM0000000
112.5.10
7
CM0000000
112.6.10
8
CM0000000
112.8.10
9
CM0000000
112.9.10
10
CM0000000
112.11.10
11
CM0000000
111.1.10
12
CM0000000
1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