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5年度偵字第1993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壹付、賭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賭博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撲克牌1付、賭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975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而上開撲克牌1付、賭資6,000元確屬被告與共犯 汪永春 、 謝俊雄 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渠等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第17-19、20-22、23-25、48-4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3-15、16、41-42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