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聲請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8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98年度執字第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5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97年1月30日至97年4月1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前案犯竊盜罪經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贓物罪,且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