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於民國89年5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3日)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甲○○持有海洛因重約2.12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已於97年7月22日死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然被告於89年5月22日被查獲時,經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2公克、純質淨重0.75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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